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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的税务处理文章八篇

陇上税语
2024-08-26

股权代持的税务处理文章八篇

 

1、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

厦税函〔2020〕125号 日期:2020.7.28

 

尊敬的周永伟先生:

《关于降低厦门股权代持关系下实际出资人双重税负的提案》(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收悉,该件由我局独办。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办理工作背景

我局高度重视上述提案,在提案办理过程中,注重加强调查研究,深入了解当前股权代持关系实质,梳理分析股权代持关系税收政策。

二、办理情况

(一)关于显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八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明确了行政管理的方式是要求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仅说明人民法院认可代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

(二)关于隐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

1.隐名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九种所得,显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自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

2.隐名股东为企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其他收入;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列明了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据此,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取得基于代持合同关系产生的所得,不属于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其他

关于显名股东(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后,转付给隐名股东(企业),隐名股东(企业)是否能够适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的问题,由于隐名股东(企业)和显名股东(企业)之间并未构成股权投资关系,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企业)取得的收入不符合股息、红利所得的定义,税法也未规定可以“穿透”作为隐名股东(企业)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对其免税。

关于提案提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其适用情形仅限于限售股。

三、下一步工作思路

今后,我局将持续做好税收服务工作,严格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关于股权代持的税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我局也将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衷心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领导署名:黄小平

联 系 人:余玥

联系电话:0592-2021623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0年7月28日

 

2、个案透视:辨析代持股权转让里的“罪与罚”

2022年02月22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7

作者:易明

 

个人转让股权、代持股权的涉税处理必须合法合规,一旦被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在无异议的情况下要及时执行,避免陷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

一隐名股东转让由他人代持的股权后,用大幅压低转让价格的假合同申报纳税,结果税没逃成,反被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并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这起前不久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后被国家税务总局官网曝光的案件受到资本市场关注,给有类似打算者敲响了警钟。笔者认为,有必要分析该案反映的一些涉税法律问题,促进股权转让涉税处理合法合规。

案件:用假合同隐瞒大量股权转让收入

公开信息显示,安徽省淮南市税务稽查部门2017年根据举报线索,查实安徽某药业公司股东鲍某2017年1月与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实际持有的该药业公司51.09%的股权(其中40%由李某代持)转让给殷某,实际转让价格为7000万元。鲍某为偷逃相关税款另行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股权转让作价仅300多万元,以此价格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1175.48万元。

淮南市税务稽查部门依法作出对鲍某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处理处罚决定,鲍某未按期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税务部门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鲍某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进入司法程序后,鲍某补缴全部税款和部分罚款。2021年3月,安徽省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鲍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涉及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判处鲍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分析:有关违法行为有什么区别与联系

对于该案,不少人对其中一些法律问题认识模糊,影响到其税法遵从。笔者对有关问题作分析梳理。

未缴或少缴税款与偷税的区别与联系

本案中,当事人鲍某被认定为偷税,少缴税款1000多万元,被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处理处罚。一些人不明白少缴税款与偷税的关系。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关于“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偷税行为的客观表现是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账簿凭证等欺瞒手段,主观要件是故意。如果主观并无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采取欺瞒手段,但存在未缴或少缴税款结果的,不构成偷税,构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该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分别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见,未缴或少缴税款行为被限定于非主观故意的计算错误等失误。

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主观上不具有偷税故意,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但具有未缴或少缴税款结果的,均认定为未缴或少缴税款,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追征税款和滞纳金,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未缴或少缴税款与偷税的区别主要在于,纳税人是否具备偷税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否采取了欺骗或隐瞒手段。税务处理上的区别在于,认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仅在追征期内追征税款和滞纳金。认定偷税的,会无限期追征税款、滞纳金,并对纳税人处以0.5倍到5倍的罚款。

本案中,鲍某原是某药业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股权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等规定,鲍某和其40%股权代持人李某本应就有关股权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印花税,但鲍某隐瞒真实的股权交易合同,编造虚假合同,使股权交易价款从7000万元急剧缩水到300多万元,以300多万元的价款进行纳税申报,导致少缴上千万元税款。可见,鲍某、李某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采取了欺骗手段,因此被稽查部门认定为偷税,被分别追缴税款并处以罚款。阴阳合同的查实,是认定鲍某具有偷税故意的关键。

偷税与逃税罪的区别与联系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纳税人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偷税数额达到应纳税额10%以上,就构成逃税罪。

而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在第二百零一条增加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也就是说,纳税人偷税若达到逃税罪数额标准,但只要不是五年内受过逃税罪刑事处罚或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两次处罚,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缴纳了罚款,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一般来说,纳税人只要及时执行税务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就会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偷税与逃税罪,都是以偷(逃)税故意为前提,表现相似,但性质和后果不同:前者是税收违法行为,其构成不考量偷税数额和比例以及行为次数;后者是犯罪行为,其构成要求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和占比达到法定标准,考量偷税次数和被查处后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缴纳罚款的情况。

具体到本案,鲍某被稽查部门作出偷税的处理处罚决定后,如能及时执行,就无须承担刑事责任了。但从(2021)皖04刑终102号判决书来看,2018年9月4日,稽查部门依法向鲍某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鲍某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纳期限届满后,经稽查部门催告,鲍某仅补缴了部分税款。后稽查部门将鲍某移送司法机关。2020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对鲍某涉嫌逃税立案侦查,认定鲍某逃税数额合计695.48万元。截至2021年2月26日,鲍某将偷逃税款缴清,并缴纳了部分罚款,但滞纳金和剩余罚款仍未缴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即使鲍某再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也不影响其逃税罪的构成,仅影响量刑。

股权代持的税法后果

本案反映了股权代持现象。鲍某40%的公司股权由李某代持,李某是公开登记的股东,也是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变更登记的主体。稽查部门经查按照登记公示的股权持有和转让信息,分别以鲍某和李某为纳税人,区分二人的法定纳税义务,同时作出了两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追缴鲍某少缴个人所得税254.54万元、印花税0.72万元并处以罚款,追缴李某少缴个人所得税917.6万元、印花税2.61万元并处以罚款。

由于李某仅是代持鲍某的股权,相关股权转让收益由鲍某取得,李某作为法律上的纳税人,未自行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在鲍某未提供资金的情况下,相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处于欠缴状态。稽查部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司法机关穿透了有关股权登记的外衣,直接以隐名股东鲍某作为犯罪嫌疑人,放弃对李某追诉。

从本案可以看出,股权代持在民法上受到尊重和认可。但是在税法上,由于纳税义务法定,税务机关只能以登记的股东作为纳税人,一般不会穿透股权登记,直接对隐名股东征税,代持股权的显名股东存在巨大的涉税风险。例如本案中,案件发生后,李某虽然只曾是鲍某的股权代持人,但在税务系统中仍将被认定为偷税行为人和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纳税人,影响到其纳税信用状况和其他涉税事项办理。另外,由于本案中有关股权代持关系有充分证据证实,司法机关才会在立案后就全部偷税金额对鲍某追究刑事责任。否则,李某还会面临刑事追责。

近年来,股权代持和个人股权转让十分常见,不少中介机构和股东个人为了减少股权转让的税收负担进行不合法合规的税务谋划,已出现多起案例。在这类案件中,当事人往往被大额追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有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即是典型一例。本案的查处和曝光表明,国家对此类偷逃税行为将保持高压态势。个人转让股权的涉税处理要高度重视合法合规性,避免其中的涉税风险。个人应谨慎为他人代持股权,若代持,要注意收集保存相关证据资料。

(作者系德恒律师事务所税法服务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3、股权代持好比“走钢丝”

2021年07月23日中国税务报版次:07

作者:李玄德 张霞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等,是指实际出资人(又称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等)与名义出资人(又称名义股东、显名股东等)约定,由名义出资人作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代持股权,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近日,苏州国际商事法庭审结了一起国内主体投资外国有限责任公司所引发的股权代持纠纷,引起广泛关注。从实践看,股权代持引发法律纠纷的案例并不罕见,而这种方式好比“走钢丝”,税务风险很高。

背后有“不能说的秘密”

据笔者了解,股权代持形成的原因很多,比如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股东身份的限制、为了规避关联关系、为了强化对企业的控制权等等,都会选择股权代持。这其中,税收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例如,根据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有些纳税人为了享受该优惠,就采取了通过外籍个人代持个人股权的方式。

由此可见,股权代持的背后,可能含有许多“不能说的秘密”。那么,哪些类型的股权代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如无原合同法第52条(民法典第144条~154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而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时,对于违反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可认定为无效;对于违反管理性规定的代持协议,并不当然导致代持协议无效。

举例来说,为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限制的股权代持协议,基于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目的而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等,一般认定为有效;而对于为了规避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避特殊行业持股比例限制和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而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认定为无效。

实务中存在多方面风险

从实践情况看,股权代持容易产生法律风险。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说,名义出资人可能不遵守协议,不向实际出资人转交财产收益,滥用股东权利,擅自转让、抵押股权等,侵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对于名义出资人来说,当公司出现不能履行的债务时,债权人往往以登记的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名义出资人不能以其仅仅为显名股东、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导致名义出资人受到牵连。

从税收角度来说,税务机关在实践中一般会将代持的股权,还原认定为普通的股权转让,依法征收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厦税函〔2020〕125号)明确,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符合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还有一种代持形式是,自然人代企业法人持股。在这种情形下,被投资企业如果进行利润分配,通常需要代扣代缴股权代持人(显名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如果是企业法人直接持股,且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那么,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法人股东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一些实际出资人由于不懂税收政策,未提前统筹考量税务问题,导致其付出了高昂的税收成本。

提前考量潜在风险事项

无论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出资人,都应当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运用股权代持,同时应当提前统筹考量潜在的风险事项,多措并举强化风控,尽可能消除潜在隐患。

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说,首先应当选择信任的、品行端正的人来代持股权;其次则要签订规范的、严密的股权代持协议,可以在协议中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对名义出资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避免后者滥用权利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为了解决以后股权还原至自己名下时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实际出资人对代持人的身份需要事先进行规划。

对于名义出资人来说,一方面,其可能会承担因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前,名义出资人可以先要求实际出资人将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另一方面,名义出资人可以要求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增加条款,约定倘若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给名义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名义出资人除了可以行使追偿权外,还可以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严格的违约责任,以此约束实际出资人的行为。

(作者单位:四川智诚久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4、个人转让代持股, 是否需要缴个税?

2018年02月27日中国税务报 版次:07

作者:许骏华 季俊

 

一段时间以来,股权代持现象不断出现。对于这种约定由他人代公司实际股东或出资人作为法定登记股东,名义上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我国法律予以了认可,但税法对个人代持股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义务尚无明确规定。现实中,个人转让代持股要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成为一个问题。

“王某某代持股权,对其股权转让如何征税?”近日,围绕一起个人代持股权转让案,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地税局征管部门和法规部门展开了热烈讨论。

王某某转让代持股被征个税

前不久,金坛地税局在风险应对过程中发现一个特别的平价转让股权情况。

A公司2011年3月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是B国有企业的关联企业,主要为后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其股东之一是B国有企业高管于2011年5月投资设立的C公司。

这些高管在2000年8月已投资设立D公司。D公司2011年3月参与投资设立A公司,之后这些高管将其在D公司的股权平价转让给了C公司。2015年4月,C公司将其持有A公司的50%的股权以3000万元平价转让给了王某某。2016年9月,王某某将所获股权平价转让给了D公司。

发现C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后,金坛地税局准备对C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时,王某某提供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称其实际是代其他人持有A公司的股权。金坛地税局召集管理、法规等科室人员,集体审议C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认为对有关股权转让价格核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从协议内容来看,王某某是代持股份,但税务人员通过调查发现,王某某在持有A公司股权期间,A公司没有分过红,也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因而无法核实王某某持有A公司股权是否属于真实的代持行为。而从工商部门调取的信息来看,C公司确实将其持有A公司的50%的股权转让了,王某某是真正的显名股东。2016年9月,王某某又将这部分股权转让给了D公司。

经过研究,金坛地税局最终认定王某某转让股权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项目中的财产转让所得,其计税基础为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税率为20%。基于A公司的账面资产评估增值506.43万元,税务机关按净资产核定法,确定王某某本次股权转让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为5477.675万元﹝(10448.92+506.43)×50%﹞。

由于王某某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为平价,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金坛地税局认为王某某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虽然其可能有股权代持的事实存在,但其平价转让股权属于无正当理由。王某某转让有关股权的原值及费用合计3003万元,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94.935万元﹝(5477.675-3003) ×20%﹞。

本案中谁是纳税主体

笔者梳理分析发现,我国现行税法对个人代持股情形下的纳税义务并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仅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第39 号)中明确,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代持的限售股时由名义股东代持企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近期税务总局又明确,对代持股票转让应按其法定形式确认纳税主体,以代持方为纳税人征收营业税、增值税及所得税。如委托方已将收到的转让款缴纳了营业税、增值税及所得税,且两方所得税无实际税负差别的,可以不向代持方追征税款。

税法规定由名义股东承担纳税义务,是为了方便税收征管,提高执法效率。但因对于什么情况属于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的代持股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其他情况的代持股转让是否按前述规定处理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征管过程中,对于个人代持股情形下的纳税义务,各地税务机关的认识和执法并不统一。不过,税务机关大多要求名义股东履行纳税义务。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有可能与实质课税原则相违背,合理性值得商榷。

本案例中的王某某、C公司均是显名股东,C公司的企业所得税为查账征收,如果对C公司征税,股权转让价格没有核定的依据。如果对C公司股权转让价格进行核定,增值部分不能作为王某某下一转让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扣除成本,造成重复征税。另外,王某某替C公司代持股权的事实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对C公司征税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王某某征税最为恰当。

王某某转让代持股是否缴个税

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实际股东为投资收益的实际享有者,股权登记由显名股东变更为实际股东并未改变经济实质。依据实质课税原则,如果股权变更并不构成股权转让,也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所得,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在本案例的股权转让事项中,王某某并没有将股权转让给C公司——如果这样,则属于解除代持协议,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王某某是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方——D公司,这就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也有专业律师认为,股权代持行为的认定比较难,后期即使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确认C公司是有关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王某某又将股权转让给了C公司,也需要就有关股权转让行为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何规避个人代持股的税收风险?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从公司法和物权法层面对代持股行为带来的主要法律问题明确了处理意见,从而使代持股行为在法律上得到了认可,代持股法律关系得到了保护。上述股权转让中,如果王某某的股权代持行为是真实的,应由C公司通过法院确权判决,再由C公司将股权转让给D公司,这样税务机关才可以考虑不对王某某的转让股权行为征收个人所得税。

现实中,在股东解除代持协议时,有的税务机关会要求显名股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实际股东往往认为自己才是公司的真正股东,并未真正发生股权转让,也未获得任何股权转让所得,税务机关要求显名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自己很冤枉。可见,在股权代持交易时,实际出资人防范税收风险显得尤为重要。那么,实际出资人如何规避个人代持股的税收风险?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是注重全面收集证据材料。现实中,虽然代持股的法律关系客观存在,但是往往因为缺乏充足的证明材料,税务机关无法按照实质课税原则不对有关纳税主体征税,而是按照公允价格对其征收税款。为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实际出资人或股东应重视有关材料的收集,比如出资的支付凭证、参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凭证等,并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必要时获取法院关于实际股东身份的确权判决等,从而争取有利的税务处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涉税权益。

二是审慎选择股权代持对象。纳税人应重视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尽可能减少股权代持的交易架构。如果股权代持的交易安排确有必要,应当审慎选择代持对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如果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偏低,则被视为有正当理由而免于核定征收税款。因此,实际出资人或股东若因各种原因需要股权代持,应尽量在上述范围内选择代持对象,以减少未来解除代持协议时可能产生的税务负担。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地税局)

 

5、“股权代持”,纳税主体是谁

2013年08月19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12

作者:简生仁

 

近期,甲公司财务部刘经理来电咨询,甲公司(名义股东)在2012年代乙投资公司(实际股东)持有某证券公司2%的股权0.4亿元。2013年8月该证券公司上市,甲公司(名义股东)与限售股解禁期后在二级市场分批出售上述股权,获得净收入2.1亿元,扣除历史成本后转让所得为1.7亿元(2.1-0.4);对此是以1.7亿元作为计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吗?纳税人是实际股东还是名义股东?股权代持对象如何选择?在这些问题上,税企双方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为此,笔者根据有关税法规定对上述问题作一解答。

“股权代持”纳税主体为名义股东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现实生活中,股权代持的现象比较普遍。但当条件成熟、实际股东准备解除代持协议时,税务机关会要求实际股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实际股东总认为自己是公司的真正股东,并未发生股权转让也未获得任何股权转让所得,税务机关要求自己缴纳所得税很“冤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实际股东为投资收益的实际享有者,股权登记由名义股东变更为实际股东并未改变经济实质,依据实质课税原则,上述股权变更并不构成股权转让,也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在上述“股权代持”中,应确定甲公司(名义股东)为纳税主体,具体的处理为甲公司(名义股东)应按减持限售股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纳税,某余额转付给乙投资公司(实际股东)的,乙投资公司(实际股东)不再缴纳税收,而由甲公司(名义股东)按照1.7亿元计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审慎选择股权代持对象

在实际工作过程中,纳税人应重视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尽可能减少股权代持的交易架构。如果股权代持的交易安排确有必要,则应当审慎选择代持对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如果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偏低,则被视为有正当理由而免于核定征收。因此,实际股东若因各种原因需要代持,应尽量在上述范围内选择代持对象,以减少未来解除代持协议所可能产生的税务负担。

注重全面收集证据材料

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虽然代持的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是纳税人往往因为缺乏充足的证明材料而无法说服税务机关按照经济实质课税,最终被迫接受按照公允价格计税的补税决定。为此,实际股东应重视有关材料的收集(如出资的支付凭证、参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凭证等),并加强与税务机关的交流和沟通,必要时获取法院关于实际股东身份的确权判决等,以争取有利的税务处理并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涉税权益。

 

6、代持股股权转让:企业应承担哪些纳税义务

2013年05月20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10

作者:方波

 

随着一笔3473万元税款入库,湖北省武汉市单笔最大代持股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征收顺利完成。回顾这笔股权转让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过程,武汉市国税局相关人员的心情很不平静。

2012年10月底,上市公司G证券股份公司发出一则公告:该公司第四大股东武汉A大酒店公司(以下简称A酒店)在限售股到期解禁后,通过二级市场转让股票1631.81万股,已退出前十大流通股东之列。这则公告引起了武汉市国税局的注意,该局人员通过税收综合征管系统查询了A酒店的纳税情况,并进行了案头评估。

该企业2012年前3个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显示:截至第三季度,企业申报累计亏损400多万元,没有该项股权转让所得相关申报记录。查阅该企业财务报表,发现其资产负债表中长期投资科目期初、期末数都为0,并没有长期股权投资的记载。

难道是上市公司的公告有误?经初步调查得知,A酒店为湖北省Y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Y投资公司)的子公司,Y投资公司又是湖北B集团公司(以下简称B集团)的下属单位。为解开疑点,税务人员约谈了A酒店、B集团和Y投资公司的有关人员,初步理清了A酒店持有以及转让上市公司股权的来龙去脉。

2003年B集团出资2亿元对德隆公司进行债权投资,后因德隆公司破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德隆公司及相关被执行人将其持有的G证券股份公司1305.36万股的股权过户给B集团,用以抵偿债务1958.04万元,其余债务以其他财产抵偿。按B集团公司要求,该股权直接过户到A酒店名下。

2007年,按照财政部等部门的要求,B集团专门成立Y投资公司,集中管理B集团以及下属企业所有非主业的股权投资业务。因此,A酒店的长期股权投资业务归属Y投资公司管理,但未到登记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上述股权的法定登记权属仍为A酒店。

2008年,根据相关要求,B集团决定将持有的G证券有限公司1305.36万股的股权,以2700万元转让给北京某投资公司,转让协议的转让签字方为A酒店。按照B集团内部核算要求,该项投资业务在Y投资公司统一核算,A酒店收到转让款后随即付给Y投资公司,在A酒店公司账面上只有往来账款项等相关记录,既无长期投资的初始成本记录,也未确认该投资业务的损益。而在Y投资公司账上,2008年确认此笔股权的投资转让收入2700万元,投资成本1958.04万元,投资收益741.95万元。

与此同时,G证券股份公司正向中国证监递交上市申请,重大股权变动将影响上市进程。为不影响上市工作,应北京某投资公司要求,决定仍由A酒店代持该部分股票,在登记机构暂不作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6月,G证券有限公司上市成功,一年禁售期满后,2012年9月北京某投资公司以A酒店名义在二级市场分批售出G证券公司股票1631.81万股,取得收入1.62亿元。

至此,A大酒店长期股权投资来源及代持股出售情况真相大白。

就在税务机关对A酒店核实情况的时候,北京某投资公司向A酒店提出了支付已出售股票款项的要求。虽然税务机关对企业代持股情况已基本弄清楚,但A酒店所持G证券股权经历了偿债转入、股权转让、代持协议、出售和余额支付等过程,导致企业所得税业务处理较为复杂。

在此次股票转让中,纳税人是谁?究竟由谁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计税成本怎么确定?为了准确把握政策,武汉市国税局决定对A酒店进行评估。税务人员实地查阅了企业历史股权转让协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以及相关会计凭证等原始资料,并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了征税的基本要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因此,A酒店将代持股票转让后,应该将减持股票的全部收入减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余额转付给北京某投资公司,A酒店是股权转让的纳税人。

虽然Y投资公司在2008年确认了股权转让的投资收益741.95万元,但企业当初未完成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在法律形式上A酒店仍是G证券股份公司的股东。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故2008年Y投资公司不应确认股权转让收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税务机关调减了Y投资公司2008年所确认的投资收益。

为了准确核算企业的计税成本,税务机关又到证券交易商处核实了A酒店持股成本情况。从登记资料上看,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武汉A酒店代持的1305.36万股原始股已变成上市后的2175.75万股,在此期间A酒店均放弃了配股权。因此,其股权成本为法院裁定书确认的初始投资成本1958.04万元。

A酒店此次出售的G证券1631.81万股占总股数的75%,扣除交易税费后取得净收入1.62亿元。而A酒店此次股权转让的成本为1468.53万元(1958.04万元×75%)。

针对北京某投资公司对A酒店提出已售股款项的支付要求,国税局主动与地税局联系,交换信息,对涉及营业税问题进行沟通。企业转让金融资产还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其营业税及附加共计847.07万元。

经过艰苦细致的工作,税务机关最终确认A大酒店此笔股权转让所得1.39亿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473万元。

 

7、武汉单笔最大代持股股权转让所得税入库

2013年04月10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1

作者:记者 朱彦 通讯员 方波 叶翩

 

本报讯 近日,湖北省武汉市单笔最大代持股股权转让所得税顺利入库。在这起案例中,武汉市一家酒店有限公司代持股转让所得1.4亿元,共缴纳企业所得税3473万元。

2012年10月,一则媒体公告引起武汉市国税局的关注。公告显示,这家酒店有限公司通过二级市场转让股票1631.81万股,获得净收入1.6亿元。该酒店有限公司当年前3个季度申报累计亏损400余万元,没有申报该项股权转让所得。

武汉市国税局迅速开展调查,发现该酒店有限公司持有一家证券有限公司1.63%的股权共计1305.436万股,这笔股权早已转让给北京市一家投资公司,转让价款2700万元。当时,这家证券有限公司正向中国证监会递交上市申请,重大股权变动会影响上市进程。为不影响上市,北京市的投资公司要求该股票仍由这家酒店有限公司代持有,暂不作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6月,证券有限公司成功上市。1年禁售期后,2012年9月该酒店有限公司在二级市场分批售出代持股票,扣除交易税费后取得净收入1.6亿元,扣除历史成本后转让所得为1.4亿元。

该酒店有限公司持有的证券有限公司股权历经偿债转入、股权转让、代持协议、出售和余额支付等过程,涉及多个企业法人,加之该股权权属登记主体与会计核算主体不一致,所得税业务处理复杂。武汉市国税局经过多方查证,按照相关政策最终确定纳税主体仍为该酒店有限公司,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纳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缴税。

武汉市国税局与该酒店有限公司沟通,耐心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最终得到企业的理解和配合,企业补缴了企业所得税3473万元。

 

8、平安限售股争议启示:代持股纳税主体亟待明确

2010年07月12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9

作者:肖倩

 

代持股在我国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特别是近些年,随着资本市场发展和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代持企业股权和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现象日益增多,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

中国平安1.9万员工通过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景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江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持有平安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的税收争议,就是因为“代持股”问题所引发的。其争议焦点在于,如果这些股票解禁后减持,这3家公司首先要就减持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而当这3家企业将减持所得分给平安1.9万员工时,这些员工还要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正是这道重复征税导致了平安员工的极大不满和税收争议。

有人认为,代持股产生的税收义务应该由委托人承担;有人则认为,代持股产生的税收义务应该由被委托人来承担。各方争议激烈,莫衷一是。

从实践看,代持股的形成原因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第一,隐名股东不方便直接登记为股东,如隐名股东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对现任职单位存在竞业禁止义务;第二,隐名股东希望通过代持股隐匿财产,把夫妻共有财产变成私房钱,万一离婚,自己可以多得一点;第三,隐名股东希望通过代持股,逃避债务或法定纳税义务;第四,隐名股东想通过隐名隐藏非法目的,如洗钱或者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五,隐名股东力图利用代持股,骗取他人钱财,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第六,公司股东太多,超过法定的股东人数限额(有限公司法定股东人数限额为50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发起人人数限额为200人);第七,隐名股东持股比例小,认为工商登记手续复杂,太过麻烦;第八,隐名股东不希望露富。

一般认为,如果因为上述前5种原因形成代持股,代持股不受法律保护。而基于上述后3种原因形成的代持股,对于隐名股东和登记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平安员工的代持股主要是由于第六个原因所导致的。也就是说,从法律意义上看,新豪时等3家代持股公司都是中国平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从实际表现上看,新豪时3家公司也是平安不折不扣的股东。比如,这3家公司以公司名义在中国平安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中国平安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行使公司法和中国平安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新豪时3家代持股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但实质上,新豪时3家公司的这种股东身份又是源于中国平安员工的法律委托,投资风险实际完全由平安员工来承担。也就是说,平安员工才是中国平安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他们才应该是真正的纳税主体。

可惜的是,有关代持股企业纳税问题目前在税法上并没有一个明确解释,因此平安员工的限售股减持纳税问题一直争议激烈。虽然就税收而言,税务部门可以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委托方是代持股过程中真正意义的股东,受托方是形式意义上的股东,但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观点分歧,也不能排除部分人从法律的角度认定受托方是真正意义的股东。

不仅如此,在代持股现象中,由于委托方和售托方的身份各种各样,有的可能是自然人,有的可能是法人,有的可能是居民,有的可能是非居民,不同身份取得的收益承担税负不同,因此很多纳税人故意利用政策上差异,混淆纳税主体,降低税收负担。

为了避免类似争论,也为了扎紧征管篱笆,堵塞税收漏洞,确保税收公平,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能够出台规范性文件,尽快对代持股问题予以政策明确,统一税法释义。

 

转自:税乎网www.tax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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